【市直崗】2021廣東公務員面試概述-市政府環境保護條例(一)
2021-03-29 13:54 廣東公務員考試網 來源:廣東公務員考試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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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 生態環境, 保障環境安全, 促進經濟社會和 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以及有關法律、 行政 法規的基本原則, 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態保護與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發展應當遵循環境優先原則。 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第四條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 促進清潔生產和綠色消費, 建設資源節 約型、 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 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 區發展改革、 規劃和自然資源、 工業和信息化、 住房建設、 農業、 海洋、 公安、 交通運輸、 城市管理、 水務、 財政、 市場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等部 門, 依照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 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實施環境監督管理或者環境保 護工作。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環境質量負責, 制定環境責任目標、 落實環境責任任 務, 持續改善本市整體環境質量。
區人民政府對轄區環境質量負責, 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環境保護任務和要求, 制定本轄區年度實施計劃, 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 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 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責任目標、 任務、 年度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 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制。 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及市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區人民政府對街道辦事處及區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實績實施年度考核, 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環境責任目標、 任務, 分別組織制定市、 區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 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完成相關環境保護工作任務, 并定期向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工作進展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和通報有關部門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政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法規、 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 起草單位在起草時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并形成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召集由有關政府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 對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進行審查, 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和審查小組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據。 對應當報送而未報送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及其書面審查意見的政策, 不予審議、 審查。
第十二條 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區域、 流域、 海域的建設、 開發利用規劃時, 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組織編制的工業、 農業、 林業、 能源、 水利、 交通運輸、 城市建設、 旅游、 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 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 組織環境影響評價, 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 在充分征求各區人民政府及公眾意見的基礎上, 組織編制環境保護規劃,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統一組織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 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 組織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 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 確定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標; 根據本市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 自然資源的開發現狀和保護要求, 組織編制生態功能區劃, 確定不同區域的生態功能保護要求和土地開發類型。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后, 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生產、 生活和開發建設活動, 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 組織起草環境保護技術規范以及在產品中限制使用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名錄,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施行。
第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 及時收集、 處理相關環境信息, 并依法實行信息共享。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相關環境信息,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發布環境質量、 環境污染狀況、 重大環境治理措施、 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 發布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敏感生態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 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市、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 法律、 法規、 規章、 政策的宣傳教育, 鼓勵、 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 區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 X 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編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未列入國家和 X 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其他污染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 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專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 將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之內。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且環境質量惡化的區域, 有關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指標的行業, 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該行業建設項目。
需要暫停審批的區域或者行業, 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并統一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 廢氣、 噪聲等污染物的法人、 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以下簡稱排污者), 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申領的標準和目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但是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為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綜合性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按照規定載明持證人基本信息、 許可事項、 環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并遵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 排污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延續申請。
第二十七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控制、 減輕或者清除污染、 減少損失, 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控制、 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所發生的費用由導致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環境緊急狀況的責任者承擔。 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 無法落實事故應急處理費用的, 由市、 區人民政府先予統籌安排, 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 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 將遵守環保法律、 法規, 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 并向社會公開。
排污者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 財政支持、 政府采購的參考依據, 并可以作為銀行信貸、 外貿出口、 企業信用和企業上市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 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 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監測信息。
社會服務性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依法承擔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 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性監測工作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 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 評價環境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 依法對產生或者排放廢氣、 廢水、 噪聲、 廢渣、 粉塵、 惡臭氣體、 放射性物質、 振動、 電磁波輻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現場檢查、 現場監測, 采集樣品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 并提供真實的資料, 不得拒絕、 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并可以對有關設施、 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 非法貯存、 轉移、 處置危險廢物的;
(二) 非法轉移、 處置、 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傳染病病原體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三) 在夜間和中午違法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 拒不改正的;
(四) 未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后仍然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 扣押時, 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并應當出示證件。 查封、 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決定, 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同時出具擬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清單, 交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 執法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封、 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情況復雜的, 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可以適當延長, 但延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 扣押設施或者物品的期限屆滿前, 對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
經調查核實屬于違法行為且被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應當依法沒收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并對相關設施或者物品予以處理; 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的, 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解除查封, 退還被扣押的物品。
被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具有危險性需要立即處置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處置能力的單位予以處置, 相關處置費用由違法行為的責任者承擔; 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 無法落實處置費用的, 由市、 區人民政府先予統籌安排, 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 應當啟封、 返還被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 不得擅自隱匿、 轉移、 變賣、 損毀、 使用被查封、 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進行檢查,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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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廣東華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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