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民間借貸行為的區別什么?
2021-12-30 10:01 廣東司法考試網 來源:廣東華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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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民經濟發展取得巨大成就的今天,民間資本在社會經濟的發展中也貢獻著不可估量的作用,金融市場的繁榮離不開民間資本的注入。但現實情況是民間融資隱藏著諸多不安定的因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犯罪行為持續滋生,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也給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埋下巨大隱患,直接影響我國經濟發展。集資詐騙類案件牽涉的人員多、范圍廣、資金巨大,易引起群體事件,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在集資案件持續高發的背景下,結合集資詐騙理論,筆者對其相關行為進行區分。
一、集資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的界限
據刑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集資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達到騙取集資款的目的。其“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集資詐騙的主要表現是:(1)攜帶集資款逃跑;(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民間借貸是指除金融機構貸款之外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的借貸。在我國經濟允許并鼓勵中小企業大力發展的形勢下,民間借貸廣泛地存在于社會經濟中,國家允許并鼓勵其發展。但是在鼓勵發展民間借貸之上必須予以合理地控制,使其限定在合法的范圍之內,民間借貸屬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在現實中往往會往集資詐騙犯罪轉化或者與集資詐騙混淆,這兩個概念不能正確有效地進行區分,在社會中不能讓民間借貸得到有效保護。
1.主體范圍不同
民間借貸本身是一種合法行為,其借貸雙方通常都是相互熟識的,彼此間多為有深厚感情的親朋故舊,主體范圍不會因任何情況而擴大,也不會在生活中予以公開宣揚,知情的范圍也較小,即使借款人最終不能償還,也不會造成較大的社會危害,更不容易引發群體事件。
集資詐騙則屬于違法的行為,這種行為大都針對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主體范圍較為廣泛,社會影響力較大,集資人也會公開宣傳吸納資金,知情的范圍相當廣泛,從而造成人多數額巨大,集資人并沒有歸還集資款的動機,一旦投資人發現集資款無法追回,則影響力較大,甚至造成群體事件,危害社會的安定團結,造成的危害不言而喻。
2.籌款目的不同
眾所周知的是,民間借貸人向他人許諾以相應的回報,并將借款主要投資于真實存在的生產經營,該生產經營活動是在借貸人的實際經營中,并具有現實可能的盈利性,但最終由于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資金鏈條斷裂,而無法償還。
集資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向他人許諾高額的回報,并不是用于真實的生產經營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打算歸還,而是把集資款用于其他用途或者予以揮霍,而現實中并不存在其宣傳的真實的生產經營活動,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較明顯。
3.承諾利率不同
雖然借款人承諾利潤的高低并不是區分這兩種情況的關鍵,但是這種情形也可以作為輔助區分的標準。一般而言,民間借貸人許諾的利潤并不會太高,略高于或者低于銀行的同期利率。即使約定高息,但民間借貸的借款人會依據自己的實力,并合理地預期自己生產經營的實際利潤,來合理地給予投資人一個利潤,這個利息可以高于銀行的標準,雖然在民事上并不予以承認。
而集資詐騙的行為人常常許諾以高額的回報,約定高于銀行的同期利率,這種高額的回報常常作為誘餌,誘使投資人進行投資,在實踐中,行為人向投資人承諾以其生產經營完全不可能達到的預期利潤,基本上可以斷定,行為人在主觀方面存在明顯的詐騙目的,進而斷定其存在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
現行的刑法體系認為,所謂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包括所有直接或變相面向不特定的對象吸存,對金融市場管理產生負面影響之行為。從犯罪構成的要件上來看,其與集資詐騙罪具有較多的相似之處。但是,它們又具有不同的犯罪特征,在司法實踐中,這兩個罪名在刑罰上有有著巨大的懸殊,因此,我們把握好這兩個罪名的界限,做到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從而準確地打擊犯罪。
1.主觀目的不同
二者本質的區別無非就是犯罪目存在不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目的是厘清這兩個罪名的關鍵。在認定集資詐騙罪時,行為人自身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是其構成該罪的要件,但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中卻未涉及到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公眾資金通常都是用作一般性的生產經營,其主觀目的是為了使企業獲利,而不是自行占有。
但是要判處行為人集資詐騙罪成立,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來證實其存在非法占有集資款的主觀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雖然表面上許諾會將這筆款項用到生產經營中去,但是實際上卻肆無忌憚的用于個人揮霍,甚至是用于開展犯罪活動。如果集資者確實將集資款用到了生產經營方面,由于企業經營不善、決策失誤從而導致客觀上不能歸還集資款項,但因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種情形下如果客觀歸罪認定行為人構成集資詐騙罪顯然是錯誤的。
2.實施方式不同
就實施方式而言,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所采取的方式是詐騙,也就是說通過許諾等方式讓公眾相信其虛構的回報,從而心甘情愿的參與進這場騙局中來,最終導致被害人投資款無法收回。雖然從表面看來,投資者在將資金交予籌資人之后獲得了相應的債權或者股權,但事實并非如此。投資者之所以投資是因為其受到了蠱惑,相信了集資者的謊言,集資者在獲得集資款后并未履行承諾將其用到生產經營活動中,而是肆意揮霍或是挪作他用,這種欺詐行為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著明顯的不同。行為人生產經營的設立及運營等成本是來自于投資人的錢款,而不是依靠正常經營收入償還的,用新債還舊債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例如:一案中犯罪嫌疑人焦某是一家投資管理企業實際負責人,其在就任公司董事長的三年中,借助企業名義,在沒有辦理相關手續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違規利用各種手段面向公眾推介匹配債權理財項目,并且許以高額回報,同投資者簽立《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先后違法吸收存款兩千多萬,投資人數量超過一百三十多人。該案里焦某虛構理財項目獲得巨額集資款,并把這部分款項用作前投資人本息支付與企業職工薪酬支付等方面。倘若將焦某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那么前提條件應當是其賦予了投資人實際債權,同時也不應將此款項用于償還前投資人之債務、企業職工薪酬支付等方面。而本案焦某虛構了債權信息,并沒有把集資而來的款項用到宣傳的理財項目,造成了集資款不能償還,應當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行為人并沒有實施欺詐,而是把吸收來的資金實際用到了生產經營活動,此處的債權關系或股權關系是能夠實現,或是行為人打算將其實現的。
3.侵犯客體不同
二罪在犯罪客體上既有相似又有區別,相似的是都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區別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侵犯客體僅有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資詐騙罪在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之外,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實施了侵害。
4.入罪標準不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這二罪均把數額較大當成是立案追訴標準。其中前者采用了綜合性入罪標準,即綜合考量吸收存量的多少、對象多少或經濟損失大小等標準,同時對個人和單位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入罪標準。
而集資詐騙罪的僅僅將數額標準作為入罪標準,該罪的入罪標準即個人集資詐騙罪數額須超過十萬元人民幣;單位集資詐騙罪數額須超過五十萬元人民幣。
在國內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健全成熟的同時,金融的重要性也日漸凸顯,其不僅關系到國民經濟發展、社會的和諧穩定,也關系到公民能否正常開展經濟活動,但是集資案件的持續高發,集資詐騙犯罪的滋生和蔓延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預防集資詐騙犯罪、防范集資風險對于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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