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師資格證教育法考什么
2020-05-03 08:22 廣東人事考試網 來源:華圖問答
【第一章·第四條:教育的地位】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一章·第六條:教育的基本內容】
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第一章·第八條:教育與國家利益】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一章·第十一條:教育改革】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第一章·第十四條:教育管理體制】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第十七條: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十八條:學前教育發展】
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二章·第十九條:義務教育制度】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條: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制度】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第二章·第二十一條: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章·第二十二條:學業證書制度】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布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章·第二十三條:學位制度】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章·第二十五條: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補充:教育基本制度包括:學校教育制度、義務教育制度、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制度、教育考試制度、學業證書制度、學位證書制度、教育督導和評估制度。
【第三章·第二十六條:鼓勵舉辦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教育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三章·第三十一條:教育機構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
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第三十二條:教育機構法人條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的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章·第七十一條:經費的法律責任】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第七十二條:刑事、民事責任】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章·第七十三條:刑事責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第七十五條:行政責任】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蛘咂渌逃龣C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第七十六條:行政、刑事責任】
學;蛘咂渌逃龣C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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